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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启秀与任海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秀,任海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963号原告:王启秀,女,194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任海功,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王启秀与被告任海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启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做烟酒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任海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份。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2份,一份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王启秀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任海功2015.7.29号”,另一份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王启秀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任海功2015.7.29号”。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诉求。该欠款被告任海功未向原告王启秀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借条所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海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启秀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任海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怀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延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