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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柴胜龙与叶儒韬、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胜龙,叶儒韬,张斌,黄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5148号原告:柴胜龙,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叶儒韬,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龙游县。被告:张斌,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龙游县。被告:黄志英,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龙游县。原告柴胜龙与被告叶儒韬、张斌、黄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儒韬、张斌、黄志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叶儒韬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斌、黄志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9月14日,被告叶儒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斌、黄志英提供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被告叶儒韬、张斌、黄志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叶儒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30000元,定于2016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张斌、黄志英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纳印,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同日,原告通过其朋友黄珣向被告叶儒韬转账交付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儒韬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斌、黄志英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儒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斌、黄志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儒韬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儒韬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斌、黄志英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斌、黄志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儒韬予以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儒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胜龙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斌、黄志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斌、黄志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儒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16元,由被告叶儒韬、张斌、黄志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