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峡江县兄弟轮胎店与陈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兄弟轮胎店,陈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221号原告:峡江县兄弟轮胎店,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经营者:周相华,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经营者:周祖华,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陈建文,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住江西省永丰县。原告峡江县兄弟轮胎店与被告陈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兄弟轮胎店经营者周相华、周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兄弟轮胎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轮胎款7200元整及向原告支付其未按时支付款项的滞纳金1330元(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合计8530元,起诉之后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规定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相华及周祖华在峡江合伙经营峡江兄弟轮胎店(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在峡江兄弟轮胎店赊购了汽车轮胎,共计轮胎款7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会尽快支付。后被告未向原告按时支付欠款,原告经常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还有意躲避原告,逃避债务。时至今日,所欠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陈建文未答辩。峡江兄弟轮胎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峡江兄弟轮胎店处赊购汽车轮胎,价款为7200元并约定逾期未支付期间滞纳金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陈建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有陈建文签字,可以认定该欠条真实客观,应予采信,因此其内容能够证明陈建文欠峡江兄弟轮胎店货款7200元整,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陈建文在峡江兄弟轮胎店处购买汽车轮胎,价款7200元。陈建文向峡江兄弟轮胎店出具欠条:“兹欠周祖华、周相华货款人民币(小写)7200元(大写)柒仟贰佰元,限期2016年4月30日付清,如逾期未付清,自愿承担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峡江县法院解决。联系电话:188××××8496,兹欠人:陈建文,身份证号:,日期:2016年3月28日,车牌号:赣D×××××。本院认为,陈建文向峡江兄弟轮胎店购买汽车轮胎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峡江兄弟轮胎店交付汽车轮胎后,陈建文应支付价款。陈建文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峡江兄弟轮胎店请求陈建文支付所欠轮胎款72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陈建文应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67.2元,2017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价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峡江兄弟轮胎店主张的其他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峡江县兄弟轮胎店价款7200元及逾期利息1267.2元(该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2017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价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峡江县兄弟轮胎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建文负担20元,原告峡江县兄弟轮胎店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雪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