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鸿达百汇农机有限公司与陈阳、陈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鸿达百汇农机有限公司,陈阳,陈丽红,潘尚平,刘素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014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鸿达百汇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龙街凤凰北路路口。法定代表人:武淑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利,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陈阳,男,1985年2月20日生,蒙古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丽红,女,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潘尚平,男,1960年8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素荣,女,196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启民,男,1952年4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鸿达百汇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告陈阳、陈丽红、潘尚平、刘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利,被告陈阳、陈丽红、潘尚平、刘素荣的委托代理人潘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本金116,000.00元及利息24,793.00元、违约金10,188.00元,合计150,981.00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后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潘尚平、刘素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阳、陈丽红在原告处购买常发1304拖拉机一辆,价值226,000.00元,交首付66000.00元,欠款160,000.00元,并给我公司出具欠据一张,由潘尚平、刘素荣为其担保,欠据约定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本金160,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本金全部还清,但被告仅在2016年12月6日偿还欠款44000.00元,尚欠本金116,000.00元及利息24,793.00元、违约金10,188.00元未还。被告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其购买拖拉机的事实存在,因为被告购买的拖拉机是高科技产品,实际使用时发现在本地不适用,被告向原告和厂家提出这一问题,原告和厂家主动配合到现场对拖拉机进行了改装,将被告购买的拖拉机的电控装置改为手动,这样就产生了差价,双方就该差价没有达成共识。被告方不存在违约,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存在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2、欠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CFH1304A拖拉机更换强压提升器情况说明;2、改装拖拉机现场视频及照片。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鸿达公司与被告陈阳、陈丽红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阳、陈丽红向原告购买常发CFH1304A一辆,车价款226,000.00元,车辆编号B01231,发动机号为BB1T3G30023。被告购车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按国家规定及厂家三包规定处理,与尾欠车款及利息无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还款。合同签订之日,二被告首付66000.00元,下欠160,000.00元,此款须在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贷款十万元以内在三个月内还清免收利息,三至六个月还清的,后三个月按6‰收取利息,六个月以上还清的按13.5‰收取利息。二被告在办理农机补贴时必须把补贴卡留置在原告处,补贴款到位时,原告有权扣支补贴款用于偿还二被告欠款。二被告不按时履行合同,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向原告交纳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被告潘尚平、刘素荣对以上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欠款人全部还清欠款及利息之日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阳、陈丽红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今欠到160,000.00元,系欠购车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利率按购车合同执行,并以所购车辆做担保。被告潘尚平、刘素荣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所购车辆,被告向原告交纳购车款66000.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扣取农机补贴款44000.00元抵顶部分购车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16,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以下欠购车款为本金、按13.5‰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应付购车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上两项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查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辆不适合本地实际作业,经与原告和厂家协商,由厂家对该车辆进行改装,将车辆上电控装置改为手动装置,并对由此产生的价格差双方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厂家尚未将被告购买车辆上的电控装置拆除。本院认为,原告鸿达公司与被告陈阳、陈丽红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将二被告所购车辆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按欠购车款金额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欠据给付购车款及利息;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车辆不适合本地实际作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车辆进行了改装,但对改装后差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单方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案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车辆改装后存在差价问题因双方明确约定协商确定,鉴于双方尚未商定,故在本案中暂不做处理。被告潘尚平、刘素荣在车辆买卖合同及欠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陈阳、陈丽红购买车辆欠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陈阳、陈丽红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潘尚平、刘素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尚平、刘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阳、陈丽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阳、陈丽红向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鸿达百汇农机有限公司给付购车欠款1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段:以160,000.00元为本金、按13.5‰自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第二段:以116,000.00元为本金、按13.5‰自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潘尚平、刘素荣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潘尚平、刘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阳、陈丽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9.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超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左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