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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1执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召华、曾光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召华,曾光明,李太娥,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91执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召华,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曾光明,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李太娥,女,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沙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晶,该公司总经理。关于本院执行的黄召华与曾光明、李太娥、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曾光明、李太娥应履行以下法律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黄召华借款4000000元、利息960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4678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还需承担申请执行费52434元。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情况如下:1、2017年1月9日,本院通过网络查询调查被执行人曾光明、李太娥、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调查结果为无可供执行财产。2、2017年1月10日,本院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号码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曾光明、李太娥,但电话停机。3、2017年1月1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曾光明、李太娥、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车辆进行财产调查,调查结果为:曾光明、李太娥、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信息;曾光明名下赣A×××××丰田皇冠牌小汽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李太娥、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信息。4、2017年2月16日,本院在九江县沙河工业园区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内以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曾光明、李太娥、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廉政监督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5、2017年2月16日,本院查封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编号为九国用(2014)字第06040085、06040086、06040087号土地使用权。6、2017年3月28日,本院将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九国用(2014)字第06040086号土地使用权移送评估。7、2017年4月18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8、2017年5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向其告知执行进展,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并且反映被执行人已被申请破产,请求中止评估拍卖,等待破产审理结果。9、2017年5月22日,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曾光明、李太娥、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金额为5014780元,未履行金额为5014780元,被执行人尚有执行申请费52434元未交纳。应履行金额具体如下:1、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96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46780元;3、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申请人垫付的土地评估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邓鹏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雪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