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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于水、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水,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水。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3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1,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水、李某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水、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水伙同李某1于2016年12月27日10时30分左右,来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盛元超市,趁超市经营者徐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赃款被二人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李某1取得被害人徐某某谅解。被告人于水伙同李某1于2016年12月27日13时30分左右,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鑫明超市,趁超市经营者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从收银台中盗走现金人民币800.00元,赃款被二人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李某1取得被害人李某乙谅解。被告人于水于2017年1月1日18时许,来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煤城新村奎珍超市,趁超市经营者刘某某不备,从收银台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徐某某、李某乙、刘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水、李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水、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水、李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李某1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盗窃,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于水、李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李某1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于水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