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海盛力世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盛力世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力世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发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海若,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娟,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郝运璐,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上海盛力世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盛力世家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6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第87194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且第12642407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存一定区别,二者并存对于公共利益也不会产生影响,在此前提下,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以并存。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服务与第1106154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盛力世家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盛力世家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力世家公司的诉讼请求。盛力世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且盛力世家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若干在第41类上包含“世家”的商标档案,按照相同的审查标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盛力世家公司与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即引证商标四注册人)所处行业领域及经营范围存在较大区别,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现场表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区别较大,未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包含盛力世家公司的商号,经长期使用,已拥有较高知名度,与盛力世家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盛力世家公司。2、申请号:12642407。3、申请日期:2013年5月24日。4、标志:详见附件。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4;4106;4101-4102;4105;4107):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体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节目制作、表演制作、演出、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消遣)、现场表演、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二、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世嘉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871940。3、申请日期:1994年6月3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9月13日(商标续展中)。5、标志:详见附件。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5):提供娱乐设施、文娱活动、公共娱乐场。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2、注册号:11061542。3、申请日期:2012年6月12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5、标志:详见附件。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4107):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表演制作、提供卡拉OK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9272号《关于第12642407号“盛力世家SEC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节目制作、表演制作、演出、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消遣)、现场表演、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简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作出编号为TMZC12642407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原审诉讼阶段,盛力世家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演出外的服务和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均不持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宣传情况、(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353号公证书复印件以及相关媒体报道打印件等证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盛力世家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一般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教育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4101群组,且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4102群组,且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4104群组,且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节目制作、表演制作、演出、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消遣)、现场表演、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表演制作、提供卡拉OK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4105群组,且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相同,构成相同服务。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盛力世家”与英文字母“SECA”构成,引证商标四标志由汉字“盛华世家”及图形构成,二者的汉字部分字体均较大,且为常用字体,易于识别。二者相比较,汉字部分均由四个汉字构成,仅第二个汉字不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盛力世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四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不能证明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盛力世家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它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当然成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盛力世家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诉争商标注册人与引证商标四注册人所处行业领域与经营范围是否存在较大区别以及诉争商标注册人的商号是否具有知名度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盛力世家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盛力世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盛力世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