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作勋与刘兴绵、刘兴伟、刘兴华、刘兴敏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勋,刘兴绵,刘兴伟,刘兴华,刘兴敏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157号原告刘作勋,男,1933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光明路****号2-2-3。委托代理人李臣,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被告刘兴绵,男,195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辽河大街沿河路*号5-3-3,系原告长子。被告刘兴伟,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光明路****号2-2-3,系原告次子。被告刘兴华,女,195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罗家房乡罗家房村***号,系原告长女。被告刘兴敏,女,195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罗家房乡罗家房村***号,系原告次女。原告刘作勋诉被告刘兴绵、刘兴伟、刘兴华、刘兴敏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臣、被告刘兴绵、刘兴伟、刘兴华、刘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作勋与妻子周淑琴有共同财产楼房一处,位于新民市光明路16-1号(2-2-3),该楼房于2011年12月1日办理房证,房证号为沈房权证新民市字第N170064831-2号,建筑面积55.08平方米。原告和妻子周淑琴于2014年10月28日立下遗嘱,遗嘱中说原告及妻子归大女儿刘兴华养老送终,房产及财产归刘兴华,立遗嘱时有两位邻居在场见证,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妻子周淑琴于2016年3月30日去世。现大女儿刘兴华自愿将其按照遗嘱继承的遗产转赠给原告刘作勋。原、被告对继承遗产事宜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按照遗嘱及赠与协议将被继承人周淑琴的遗产仅限于房产(房屋位于新民市光明路16-1号2-2-3建筑面积55.08平方米)判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绵辩称,父母所立遗嘱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同意母亲遗产归父亲所有,我的份额自愿放弃归父亲所有。被告刘兴伟辩称,不同意遗嘱内容,我认为遗嘱无效,我对母亲的遗产有继承权。理由是:遗嘱应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继承人全称,到公证处公证,并由子女全部签名,只有在这样情况下遗嘱才真实有效。母亲所立遗嘱中没有四名子女签名,缺少公证部门的公证。母亲没有读过一天书,不会写字,而遗嘱上的签字书写很工整,所以我认为遗嘱上不是母亲的签字。另外父母立遗嘱时正是归我赡养期间,我对立遗嘱时间有异议。母亲的遗产应该由所有继承人平均分配,我有资格继承母亲的遗产份额。被告刘兴华辩称,父母立遗嘱时我和哥哥刘兴绵都在场,父母签字按手印时我俩也都在场,我认为遗嘱真实有效,母亲留给我的遗产自愿赠与给父亲,归父亲所有。被告刘兴敏辩称,房子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其中有父亲一半,我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我有资格继承我母亲的遗产。其它同刘兴伟意见。经审理查明,刘作勋与周淑琴于195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刘兴绵,次子刘兴伟,长女刘兴华,次女刘兴敏。2012年5月11日,原告刘作勋购买位于新民市光明路16-1号(2-2-3)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5.08平方米沈房权证新民市字第N170064831新档案号17-2-0034717),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原告刘作勋单独所有。2014年7月2日,原告刘作勋将其单独所有的房产过户到被告刘兴伟之子刘帮权名下。2014年10月28日,刘作勋与周淑琴共同立有遗嘱一份,将上述楼房等财产处分给被告刘兴华。该遗嘱由原告刘作勋签字按印,周淑琴的签名由刘作勋代签周淑琴按印,并有邻居张丽和庞淑莲对遗嘱内容签字见证。2014年12月1日,原告刘作勋购买刘帮权单独所有的上述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刘作勋与周淑琴共同共有。2016年3月30日,原告刘作勋的妻子周淑琴因病去世。2017年3月10日,被告刘兴华与原告刘作勋签定赠与协议,约定被告刘兴华将其按照遗嘱继承母亲周淑琴的房产份额转赠给原告刘作勋。2017年3月15日,原告刘作勋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周淑琴的全部房产份额。另查明:1、关于原告的诉求,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仅要求解决诉争房产的继承问题,其它财产无需诉讼解决。2、关于诉争房产现有价值,经庭审释明,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9万元确定。3、关于诉争房产的继承问题,被告刘兴绵及刘兴华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份额归原告刘作勋所有;原告刘作勋对诉争的房产主张全部所有权,并拒绝对被告补偿;被告刘兴伟及刘兴敏认为遗嘱无效,并主张继承遗产份额。4、庭审中,被告刘兴伟及刘兴敏虽对被继承人周淑琴在遗嘱上的签名及按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二被告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证明材料、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费用收据、赠与协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当事人诉争的房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还是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问题。被继承人周淑琴及原告刘作勋立遗嘱时虽对诉争房产无处分权,但在继承开始前两遗嘱人依法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周淑琴所留房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诉争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周淑琴与原告刘作勋共同共有的财产,该房产的50%份额系原告刘作勋单独所有;另50%份额按照遗嘱应当由被告刘兴华继承,而被告刘兴华又通过赠与合同方式将继承份额转赠给原告刘作勋,原告刘作勋亦表示接受赠与,因此另50%份额亦归原告刘作勋所有。关于被告刘兴伟及刘兴敏主张遗嘱无效问题,经庭审询问,二被告虽对遗嘱人的签名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二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抗辩遗嘱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当事人诉争的全部房产均应归原告刘作勋所有,被告刘兴伟及刘兴敏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周淑琴遗产份额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作勋与被继承人周淑琴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民市光明路16-1号(2-2-3)的楼房(建筑面积55.08平方米沈房权证新民市字第N170064831新档案号17-2-0034717),全部归原告刘作勋所有;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兴伟承担900元,被告刘兴敏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审 判 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