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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百胜、文登市佳林内饰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百胜,文登市佳林内饰材料厂,邢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百胜,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燕娜,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玳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佳林内饰材料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东铺头村。负责人:赵崇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希海,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百胜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市佳林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佳林内饰厂)、邢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百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828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理由为:1.8283000元借款中每笔借款在被上诉人记账凭证中均有记载,并且每笔借款均有收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明细账中对每笔借款也均有记载,其中在总账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中的李百胜明细账(共4张)中列明借款金额8283000元,在现金明细账(共17张)中列明每笔借款时间、金额,借款用于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发放工人工资及支付其他日常开支等;故本案中虽然没有借款单据等,但本案中每笔借款均有去向和用途,在账本上记载的清清楚楚;2.上诉人家庭共经营文登市佳成胶业有限公司、文登市佳盛汽车装饰材料中心、文登市嘉祥汽车装饰材料中心三个企业,每天有大量的流动资金和收取大量现金,有借款能力;3.被上诉人佳林内饰厂否认向上诉人借款,应提供证据证实款项的来源,以反驳上诉人的主张,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所以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一审法院对企业财务制度理解有误。企业财务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企业财务账本必须真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财务账本虚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合法;5.一审认定上诉人陈述的借款过程与账目、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等不符,故未认定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借��次数较多,上诉人不可能对每笔交易都记得非常清楚,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只是用来证明支付了该交易明细上的数额,但该部分数额是借款的一部分,并非全部,借款中大部分是现金交付;6.曹素花系被上诉人邢希海之妻,其不是在佳林内饰厂厨房工作,而是与邢希海之女邢玉一起掌管佳林内饰厂的财务,邢希海也一直参与经营佳林内饰厂,佳林内饰厂的一切财务单据均由邢玉经手制作,佳林内饰厂的所有款项均由曹素花经手,所以上诉人将款项交付曹素花很正常;7.涉案账本取得手段合法,结构完整,记载的交易情况真实、客观,资金流向清楚,本案借款已经履行的可能性高度存在。佳林内饰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邢希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百胜��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林内饰厂、邢希海连带偿还李百胜借款828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佳林内饰厂系赵崇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李百胜原系佳林内饰厂职工,负责对外销售业务。被告邢希海系佳林内饰厂副厂长。原告李百胜为证实其与佳林内饰厂之间有借贷关系,提交了佳林内饰厂2012年明细账3份、2013年明细账3份、2014年明细账5份、2015年明细账6份,主张其在佳林内饰厂工作期间,佳林内饰厂分别于2011年、2012年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借款2533000元、2014年借款1790000元、2015年借款3660000元,共计8283000元。二被告经庭审质证均辩称,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原告提交的明细账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原告向被告佳林内饰厂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李百胜在庭审中陈述如下:“2011年8月底9月初通过文登昆嵛南路的储蓄所向被告邢希海之妻曹素花银行卡汇款57万元,银行承兑20万元,一共是77万元;2013年4月30日,在被告佳林内饰厂给了曹素花10万元现金,5月在曹素花厂子或曹素花家门口给了曹素花22万元现金,5月31日给了曹素花80000元,具体地址记不清,8月份在原告店里给曹素花183000元现金,10月份在曹素花家附近给了曹素花45万元现金,11月份在曹素花家附近给了曹素花150万元现金;2014年6月份,在曹素花家附近给了曹素花10万元现金,6月份在曹素花家附近给了曹素花30万元现金,7月份在曹素花家附近给了曹素花9万元现金,9月份在曹素花家附近给了曹素花100万元现金,12月份在曹素花家附近给了曹素花40万元现金;2015年2月份在被告公司里给了曹素花26万元现金,4月份在曹素花家附近给了曹素花41万元现金,5月份在曹素花家附近给了曹素花20万元现金,6月份在曹素花家附近给了曹素花164万元现金,7月份在曹素花家附近给了曹素花45万元现金,8月份在曹素花家附近给了曹素花40万元现金,10月份在曹素花家附近给了曹素花30万元现金”。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通知曹素花到庭作证。经质证,曹素花对原告李百胜陈述上述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李百胜为进一步证实其向被告佳林内饰厂支付了借款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米山路分理处银行流水账三份,证实上述借款中包括如下汇款:2013年5月15日汇给佳林厂183000元、2013年3月11日汇给曹素花个人账户92686元、2013年3月14日汇曹素花个人账户11290元、2013年5月2日汇曹素花个人账户50000元、2013年5月22日汇曹素花个人账户11289.60元、2013年6月1日汇曹素花个人账户50000元、2013���7月5日汇曹素花个人账户9408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为佳林内饰厂向案外人许善芳汇款280000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为佳林内饰厂通过银行承兑40万元给江苏常熟任阳设备厂。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交的上述银行流水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原告之前庭审陈述借款经过相矛盾,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另查明,曹素花系被告邢希海之妻,于2013年年底在被告佳林内饰厂上班,在该厂厨房工作。再查明,原告李百胜于2016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百胜与被告佳林内饰厂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分析: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以被告佳林内饰厂内部财务账本中记载的内容来主张借贷关系,但该账本仅是佳林内饰厂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行为,既不能体现双方关于借贷的合意,也不能反映出借贷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未完成其对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李百胜借款已经交付的主张,从当庭陈述来看,原告依据公司账本中记录的时间及数额主张,其自2011年至2015年,每次几万元至100余万元不等,分多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邢希海之妻曹素花。而原告又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主张其于2013年5月、7月、12月,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佳林内饰厂,还代佳林内饰厂支付货款。但分析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陈述与其所提供证据不符,且相互矛盾。对此,原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最后,原告主张与被告佳林内饰厂之间存在8283000元借贷关系,却将款交付曹素花,而曹素花即不是佳林内饰厂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厂的会计或出纳,更不是被告佳林内饰厂指定收款人,原告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不仅知道曹素花及佳林内饰厂的账号,且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连1万余元甚至不足万元的款项,都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曹素花,但在其主张的多次借贷中,却将100万、150万甚至164万元等数额巨大款项,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曹素花,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原告李百胜主张与被告佳林内饰厂有8283000元的借贷关系,并未提交被告佳林厂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且其提供的相关借贷关系的证据,与其陈述不符。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希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百胜要求被告文登市佳林内饰材料厂、邢希海连带偿还借款8283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李百胜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律师谈话笔录一份,系上诉人陈述,证实上诉人与邢希海系同乡,自1994年起两人即在一起工作,关系良好,出于朋友感情,上诉人于2011年协助邢希海成立了被上诉人,并多次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被上诉人拒绝还款,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通过被上诉人会计将公司财务账本送税务审查之际,取得了被上诉人部分账本;2.文登市佳成汽车装饰材料中心、文登市佳盛汽车装饰材料中心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实际经营者证明,证实李百胜经营上述两个企业并为实际经营者,有能力提供借款;3.李百胜银行卡交易流水一宗,证实李百胜每年的银行交易金额均过百万,有能力提供借款;4.被上诉人会计凭证4张,在该会计凭证上有曹素花签字,证实曹素花系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接收上诉人借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结合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5.被上诉人与李百胜往来账目表及账目明细,详细载明了借款金额、去向,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一一对应,证实存在借款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佳林内饰厂、邢希���认为,证据1仅系上诉人陈述,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年检,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已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曹素花一审证言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仅系上诉人对于部分会计账目,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证据5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证据、证据4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将款项出借于被上诉人佳林内饰厂,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会计账目中有7张收款收据,分别为:1.编号3429803收款收据,时间2015年2月28日,金额20万元;2.编号3429804收款收据,时间2015年4月30日,金额40万元;3.编号3429805收款收据,时间2015年5月31日,金额20万元;4.编号3429810收款收据,时间2015年6月30日,金额164万元;5.编号3429811收款收据,时间2015年7月31日,金额45万元;6.编号3429801收款收据,时间2015年8月31日,金额40万元;7.编号3429807收款收据,时间2015年10月31日,金额30万元。佳林内饰厂认为该宗收款收据连号,且出现了编号在前时间在后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佳林内饰厂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诉人的举证情况看,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佳林内饰厂的账目,在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数额巨大、借款次数频繁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要求佳林内饰厂向其出具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不符合常理,本案中上诉人如不能获取被上诉人佳林内饰厂的会计账目,或者会计账目丢��,必将导致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次,从会计账目看,其中部分收款收据时间跨度长,但连号,且出现时间在后的收款收据编号在前的情况,亦不符合常理;再次,上诉人一审中前后两次陈述借款的经过及款项的构成,总计的借款数额已超过了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且部分陈述与会计账目不符。故综合上诉人的举证情况,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百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5元,由上诉人李百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