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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85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晓梅、曾燕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勇的贩毒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5日前后的一天下午三点左右,吸毒人员游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勇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新化县上梅镇花山水世界交易。被告人刘勇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贩卖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游某某,得赃款400元。2、2016年12月2日前后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游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勇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维多利亚酒店交易。被告人刘勇在该酒店5楼楼梯间贩卖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游某某,得赃款390元。3、2016年12月12日前后的一天,吸毒人员游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勇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维多利亚酒店交易。被告人刘勇在该酒店3楼楼梯间贩卖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游某某,得赃款270元。4、2016年12月20日18时许,吸毒人员游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勇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花山水世界交易。游某某要伍某某帮其去拿毒品。被告人刘勇在约定的交易地点将约1.2克甲基苯丙胺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伍某某,得赃款500元。双方交易后,均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伍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小包共1.2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4粒共0.35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肖某、李某某、胡某某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刘勇共贩卖毒品四次,其中甲基苯丙胺重约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1.2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游某某、伍某某的证言;扣押、取样、称重等笔录和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丙苯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