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宋建与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建,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2执异2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宋建,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伊庄镇路山村3队**号。被执行人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天成开发商办综合楼3-511号。法定代表人王广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第三人)王广跃,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西天齐村*组**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宋建与被执行人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宋建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第三人)王广跃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原告宋建诉被告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了(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114975.46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4480元,原告宋建负担1120元”。判决生效后,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1日宋建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投资人)为王广跃一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宋建申请追加其投资人王广跃为被执行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第三人)王广跃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王广跃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宋建履行本院2016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元景审判员 杨孝初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