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梅芹、刘慧颖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芹,刘慧颖,刘慧娟,刘俊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国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807号原告周梅芹,女。原告刘慧颖,女。原告刘慧娟,女。原告刘俊莹,女。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号楼*楼西侧三间、2楼西侧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31XR。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国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兰,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梅芹、刘慧颖、刘慧娟、刘俊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第三人王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颖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乐、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第三人王国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四原告撤回了对肇事司机霍建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06月14日15时10分许,霍建国驾驶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与舞阳北舞渡镇中山路交叉口时,与刘欣方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欣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欣方经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舞公交认字[2016]第06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建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欣方不负事故责任。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271.45元;2、丧葬费22960元;3、死亡赔偿金233934.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车辆损失费620元、评估费110元;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6.48元。以上费用合计341362.73元。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舞阳县人民医院的处方及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舞阳北舞渡镇黄庄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应合法有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本案肇事司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清单,经本院组织质证,发表以下意见:刘俊莹没有相关户口身份信息。对2016年6月17日门诊费票据200元有异议,该费用应纳入丧葬费赔偿范畴。对刘慧颖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只是提供了证明,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实际收入状况的证明,以及在事故发生后银行卡的明细证明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误工费和交通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对舞阳北舞渡镇黄庄村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刘栓系原告周梅芹的父亲,应由周梅芹尽赡养义务,该扶养费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赔偿清单:精神损害抚慰金同答辩意见,不予赔偿。其他同质证意见。第三人王国生述称:答辩人是实际车主,霍建国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该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答辩人。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清单,经本院组织质证,发表以下意见:同意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第三人王国生对四原告依据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刘欣方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支出西药费、器械材料费、治疗费计2071.45元,支出尸体料理费、车费计200元。刘欣方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620元。原告刘慧颖在马尼拉工作,所服务的公司为其出具误工证明: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3日回中国处理丧葬事务遭受工作损失,其中5天为员工的福利带薪休假日,剩余7日为工作日缺席,损失5000元人民币。原告刘慧颖回国支出飞机票1874元,返程支出飞机票2018元。原告周梅芹母亲刘栓生于1930年5月25日,刘栓只育一女周梅芹;受害人刘欣方生前系男到女方生活,和妻子共同赡养周梅芹的父母。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王国生为四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第三人王国生是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霍建国系第三人王国生所雇佣的司机。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第三人王国生以及四原告对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霍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欣方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作为刘欣方的近亲属,在刘欣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四原告因刘欣方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丧葬费45920元/年×1/2年为22960元、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为233934.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为救治受害人刘欣方,原告所支出的西药费、器械材料费、治疗费计2071.45元,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尸体料理费、车费计200元,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并主张该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之中,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全额支持丧葬费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另行支持。3、受害人刘欣方生前为男到女方落户,按照本地农村风俗,刘欣方和妻子结婚之时,就约定为女方父母养老送终之义务。现实生活中,刘欣方也确实尽到赡养周梅芹父母的法定义务,如仅因刘栓是刘欣方妻子的母亲而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违社会善良之风俗,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5年×1/2为21466.48元,应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肇事司机霍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考虑霍建国、受害人刘欣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年龄、被扶养人数、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司机霍建国已构成刑事犯罪,四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并未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误工费应按5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按1874元+2018元为3892元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费62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1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39944.73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发生事故时该车保险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071.45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与交通费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车辆损失费62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与交通费计227253.28元(339944.73元-2071.45元-110000元-620元)。综上,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339944.73元。第三人王国生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6420元后为13580元(20000元-6420元),该13580元应由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王国生。被告平顶山平安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第三人王国生13580元后,只需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326364.73元(339944.73元-13580元)。庭审前,四原告撤回对肇事司机霍建国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及第三人的合理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梅芹、刘慧颖、刘慧娟、刘俊莹各项损失计326364.73元元;支付第三人王国生所垫付的费用计13580元。驳回原告周梅芹、刘慧颖、刘慧娟、刘俊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第三人王国生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郑亚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