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军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军,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2005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15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军与薛某、胡某、孙某、周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田某骗至本区XX路XX号XX宾馆内,通过事先准备的扑克牌进行“诈赌”等方式,从田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李军与薛某、胡某、孙某、周某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朱某(63周岁)骗至本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旁的棋牌室内,用事先准备的扑克牌进行“诈赌”等方式,从朱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李军与薛某、胡某、孙某、周某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吴某(60周岁)骗至本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楼XX店内,用事先准备的扑克牌进行“诈赌”等方式,从吴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军与薛某、胡某、孙某、周某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陆某(68周岁)骗至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东大门新江南后一小楼房内,用事先准备的扑克牌进行“诈赌”等方式,诈骗陆某人民币6,000元,后被害人陆某未支付该6,000元并予以报警。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李军与薛某、胡某、孙某、周某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嵇某骗至本区中山中路西林寺东面弄堂内的天蟾楼棋牌室,用事先准备的扑克牌进行“诈赌”等方式,从嵇某处骗得人民币18,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李军与薛某、胡某、孙某、周某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沈某(64周岁)骗至本区XX路XX弄XX号A公司二楼的棋牌室,用事先准备的扑克牌进行“诈赌”等方式,从沈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0余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李军与薛某、胡某、孙某、周某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张某(64周岁)骗至本区中山中路西林寺东面弄堂内的天蟾楼棋牌室,用事先准备的扑克牌进行“诈赌”等方式,从张某处骗得人民币6,000元左右。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李军至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田某、朱某、吴某、陆某、嵇某、沈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借条、银行取款客户回单、银行存单及取款记录,同案犯薛某、胡某、孙某、周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及赃款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涉案面包车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设赌局“诈赌”等方式,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诈骗老年人数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军等人在对被害人陆某实施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军虽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李军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其未参与诈骗被害人嵇某、沈某,薛某等人作案时其在河南郑州而非上海,故其不具备作案时间;2.其系主动到案,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针对上诉人李军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李军是否参与诈骗被害人嵇某、沈某。经查,同案犯薛某、胡某、孙某、周某的供述证明,李军参与了2014年5月9日、5月15日在本市松江地区以“诈赌”方式骗取被害人嵇某、沈某钱款。李军关于其于上述时段在郑州、无作案时间的辩解无证据佐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上诉人李军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李军虽能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差,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据此,上诉人李军关于其有自首的情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设赌局“诈赌”等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诈骗老年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长坤审判员 胡健涛审判员 巩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卓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