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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山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山峰,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142号抗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山峰,男,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芮城县,农民。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芮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贾亚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汉族,芮城县古魏镇华岳村*组人。芮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山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3)芮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宣告被告人刘山峰无罪。二、被告人刘山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周某医药费3889.1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45.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山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芮城县人民法院(2013)芮刑初字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芮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宁俊龙审判员  王效伟审判员  周力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梦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