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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振明与王永征、李中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明,王永征,李中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021号原告:王振明,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王永征,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李中喜,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原告王振明诉被告王永征、李中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明,被告李中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永征承包工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李中喜担保借款,如王永征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其愿意赔付。后此款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中喜辩称,被告王永征赖账,但本被告没有用钱,不该还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征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永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李中喜提供担保,李中喜承诺:李中喜愿意给王永征担保此笔借款,如果借款人(王永征)违约,给王振明造成的损失,本人愿意承担支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此款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王永征借用原告的款50000元,而且显示了出借人、借款人的姓名和借款的数额、利息、时间,说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喜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征偿还原告王振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中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中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征追偿。如果被告王永征、李中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永征、李中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旗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人民陪审员  王际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