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段莉娟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莉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莉娟,女,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欧尚风景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振奎,黑龙江省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尤志雯,黑龙江省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莉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黑0183刑初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段莉娟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段莉娟以贩卖为目的,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以每克95元的价格,从孙冬和张鹏(已判刑)处购买300克冰毒。破案后,扣押段莉娟赠送给张鹏所购买的部分冰毒,其中含甲基苯胺成分,净重2.62克。被告人段莉娟于2016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尚志镇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段莉娟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圆通速递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手机通话记录单及手机短信、尚志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尚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尚志市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证人李志表的证言、证人孙圳的证言、证人袁文峰的证言、同案犯马静的供述、同案犯孙冬的供述、同案犯张鹏的供述、被告人段莉娟的供述等。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6月中旬某一天下午,被告人段莉娟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欧尚风景小区自己家中容留刘晓军、齐勇、袁文峰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刘晓军的证言、证人齐勇的证言、尚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被告人段莉娟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莉娟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向孙冬、张鹏购买毒品,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段莉娟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段莉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段莉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并没有实际购买冰毒,贩毒罪名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段莉娟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从孙冬、张鹏处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段莉娟否认其购买冰毒,但有孙冬、张鹏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手机短信照片佐证,故段莉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路审判员 张晓梅审判员 方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艳丽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