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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春年与罗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年,罗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187号原告:王春年,男,生于1963年12月29日,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私营业主,户住湖北省浠水县,现住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贵,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罗志国(又名罗强),男,生于1974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个体工商户,户住合江县。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王春年与被告罗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贵、蔡丽、被告罗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年向院提本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025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计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汇祥化工有限公司,主营贴合胶、白胶、进口胶等胶类产品;被告经营东莞市厚街盛跃鞋材加工店。原告根据被告的购买需求,向被告送货至其经营的上述店内。送货时原告提供“送货单”,每次付款均由原告出具收据。但被告从未支付过货款,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累计欠款420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曾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未果。被告罗志国辩称,原告诉讼不实。双方是现金交易,钱货两清,即使当时未付款,都在“送货单”上注明了“未付款”。被告只欠原告货款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年在东莞市厚街镇经营汇祥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罗志国也在当地经营东莞市厚街盛跃鞋材加工店。因业务需要,双方口头协议买卖白胶、贴合胶等。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共十四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或其工人均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人”栏内签名确认。其中,被告在2015年3月28日№0000307(金额2200元)和7月12日№0001007(金额4800元)两张“送货单”上签注“未付款”。2016年3月,原告曾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证据不足而撤诉,于2017年5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王春年还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罗志国的“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2、“送货单”存根及回单各14张;3、起诉状及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补正材料告知书;4、2017年5月16日广州至重庆登机牌。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但被告在2015年3月28日和7月12日“送货单”上签注的“未付款”,结合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其欠款7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告曾经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乘坐飞机到本院参加诉讼的事实。被告罗志国提交了东莞市厚街盛跃鞋材加工店营业执照的影印件,本院也依职权调取了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欠款的金额。原告陈述其“送货单”回单联的性质即是被告付款后留存的凭据,因其均未付款,故该回单联就未交予被告;同时表示其追款损失票据已遗失,余无其它证据。被告陈述双方系现金交易,除两笔“未付款”的欠款外,其余“送货单”均货、款两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按原告要求及时给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仅系货物交接的凭证,并非债权依据,原告以此主张欠款事实和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对其主张的追款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国给付原告王春年货款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春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王春年负担766元、被告罗志国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绍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