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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7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7290号原告深圳市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崖立,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邹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崖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9月。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三、员工工作岗位:销售经理。四、员工工作地点: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深圳,事实上被告被派往河北、内蒙、上海等地工作。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000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346.87元。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原因是因为被告存在伪造其上级主管喻某的签名、诈骗公司财物、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告为此提交了财务报销制度、费用报销汇总表、多个月份的费用报销单、差旅费、会计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报销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邮寄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被告否认存在伪造签名的事实,陈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7月5日,表面原因是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经查实,你本人冒充大区经理签字骗取公司报销费,且数额巨大(至少达数万元),此行为性质恶劣,已涉嫌诈骗公司财物,公司将委托律师后续对此事件进行彻底调查取证。鉴于上述事实,公司将于2016年7月5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真实原因是原告将公司副总董某辞退后,将其招聘的人员均予以辞退。原告确认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陈述公司人事经理已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了解除通知,解除的理由就是被告伪造签名、骗取公司财物。被告陈述2016年6月30日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让被告立即离职,但未说明原因,故被告上班至2016年6月30日,7月5日原告正式向被告发出了邮件,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伪造其当时的上级主管喻某的签名的问题,庭审后喻某向本院提交说明,确认部分差旅报销单中其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如2015年8月5日、9月5日、10月9日、12月5日、12月19日、2016年1月9日、5月9日的报销单),确认部分差旅报销单中其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如2015年11月4日、2016年4月12日、6月18日的报销单),确认所有以上报销单所附凭证均系真实发生,且均因公务发生,不存在私人事务的情形,因为本人(喻某)作为领导,会对被告的工作行程作出预先安排,其提交的报销凭证必须与本人的工作安排相符,但由于本人也是销售人员,经常需要出差洽谈业务,不可能对被告包括其他管理人员的所有差旅报销单逐一签名确认,一般要求将材料微信发给本人审核经本人口头确认后也可寄回公司予以报销,在报销过程中,财务人员如对报销凭证有异议,会与本人进行沟通。原告对喻某的上述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内容明显与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矛盾,涉嫌伪造;喻某作为被告的前主管,与被告私交甚好,且已从原告公司离职,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案件在审,喻某明显与被告周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词的客观性难以保证,且喻某、周某与原告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同一律师代理,并由该律师与喻某单方沟通联系;证人必须出庭经双方质证其证词才具有法律效力,喻某未出庭;证词内容与事实不符,明显偏袒被告,喻某在报销单中的签名与其在证词中的签名明显不同,且证词内容不全面。故不予认可喻某的证词。原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显示报销单中一般有报销人周某、部门主管、出纳、会计等人的签名。庭审时原告申请的证人会计章某出庭确认报销单所附的票据都是真实的,但不清楚是因公还是因私所发生,因为在归集被告的报销单据时,感觉喻某的签名不一样,才发现被告的报销有问题,在报销过程中,一般不会和部门主管进行确认,只要看到有部门主管签字,即可审核确认报销,只有报销费用异常、金额超标的情况才会和部门主管确认。原告公司的《财务费用报销制度》规定的报销程序是:报销人→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庭审时双方确认报销流程是:先由报销人填写报销单并附上相应的单据、发票,签名后交给部门主管喻某签字确认,再寄给公司人事经理王智远,由王智远交给财务人员审核签字报销。被告陈述,喻某作为销售主管,经常出差,不一定会当场签字确认,但经过其同意后也可提交报销单据,会计章某与喻某电话确认后再签字报销,至于喻某回来后是否需要到财务补签字,被告不清楚。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6年6月30日。八、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8月24日。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工资737元;3、原告支付被告销售提成5250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十、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400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4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费4002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工资737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525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因涉案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裁决结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2016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存在伪造其上级主管喻某的签名、诈骗公司财物、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为由辞退被告所致。根据公司的财务费用报销制度,差旅费用需要报销人、部门主管、财务负责人、总经理签名确认后才可报销,但即使存在部分报销单中不是喻某本人所签名的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部门主管喻某的名字是被告所伪造,何况,喻某也书面陈述,被告均是因公而非因私报销,故原告以被告伪造签名、诈骗公司财物为由辞退被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000元,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赔偿金应为24000元(6000×2×2)。关于被告主张的销售提成、2016年7月1日至7月5日的工资,仲裁裁决并未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也未起诉,应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本就无需支付被告该两项费用。关于被告主张的律师费。按照规定,劳动者支出的律师费可依据胜诉比例由用人单位承担。按此计算,原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4002元(24000÷29987×5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二、原告深圳市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律师费4002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冼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