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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王利光、孙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王利光,孙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47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主要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朗,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利光,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孙金秀,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王利光、孙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莹、曾进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利光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74040.27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43512.19元,罚息为16256.8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计收,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23.4%);2、判令被告王利光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孙金秀对上述第1、2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王利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王利光签订了编号为1407180593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根据约定,王利光向原告申请总贷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随后,原告与王利光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原告同意授信额度为3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还款日为每月2日。自2014年7月28日始,王利光通过电子渠道共向原告申请11次单笔贷款出账,贷款年利率均为18%。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上述贷款尚有1笔未结清,贷款总余额为274040.27元。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王利光自2016年4月2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二被告住所、单位催收,均无法联系到二人。为此,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第5条的约定,原告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王利光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孙金秀与王利光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孙金秀对本案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为按等额本息方法计算出每月应归还的利息;“罚息”包含复利,是由其提交的个人对账单及实时查贷余额表中的复利数、罚息数相加得来,罚息是应收已结罚息加应收未结罚息,复利是应收已结复利加应收未结复利,起诉时罚息为9924.72元、复利为6332.1元,罚息为每月应归还的本金从逾期开始按罚息利率计算得出,复利是以每月应归还的利息从逾期开始按罚息利率计算得出。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除贷款申请笔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及催收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总则第5条“本行的权利和义务”第(6)款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二条第12款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第29款、第30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孙金秀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律师费采取“基础费用+风险代理费率”,其中特殊案件基础费用为2000元,已开具律师费发票,剩余律师费视款项收回情况而有不同计费方式。另查明三:被告王利光共申请十一笔贷款,其中第一笔通过柜台书面申请(已结清),后十笔通过电子渠道申请。涉案未结清贷款为第十一笔贷款,其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本院于2017年5月6日向被告王利光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040.27元、利息48872.11元、罚息22515.38元(含应收已结罚息12822.15元、应收未结罚息879.30元、应收已结复利8232.39元、应收未结复利581.5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息。被告王利光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定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自2016年4月2日开始拖欠借款分期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被告王利光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5月6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涉案借款到期前,根据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到期后,应以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全部借款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原告对此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虽该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但前期基础费用2000元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已开具发票,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金秀的责任夫妻属身份关系,其证明标准高于财产关系,不适用自认。本案中,原告依据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孙金秀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的签名而主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经本庭庭前补强证据释明,其仍未能提供二被告婚姻关系状况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74040.27元、利息48872.11元、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的罚息为13701.45元、复利为8813.9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74040.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4%计收,复利以48872.1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4%计收);被告王利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69元,财产保全费2199元,共计5368元,由被告王利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凤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