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天恩、苟胜才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天恩,苟胜才,苟胜奎,苟胜谷,苟胜前,苟胜良,苟胜书,苟胜利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天恩,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祥,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胜才,男,汉族,1954年11月2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胜奎,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胜谷,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胜前,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胜良,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胜书,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胜利,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姚天恩因与被上诉人苟胜才、苟胜奎、苟胜谷、苟胜前、苟胜良、苟胜书、苟胜利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天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因一审判决结果与原告的起诉请求矛盾,且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一审判决结果是拆除双龙往樟尚坪方向苟家庄出口通往苟家庄路段上的所砌的砖墙,并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头、砖,保障正常通行,而原告起诉并非这一路段,且这一路段也无任何人堵挡。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作证,但一审法院没有全部通知出庭,并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的审理查明中表述有隐含超时效之意,也有确实占了上诉人地的事实;被上诉主张的地方不是判决所指路段,而是通往被上诉人私人家的路。被上诉人苟胜才、苟胜奎、苟胜谷、苟胜前、苟胜良、苟胜书、苟胜利二审均未作答辩。原审原告苟胜才、苟胜奎、苟胜谷、苟胜前、苟胜良、苟胜书、苟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清除堵路石头及砖块,彻底恢复道路通行功能;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等人2005年在修扩硬化双龙村往樟上坪方向苟家庄出口的道路时,被告并未主张原告修扩路占用其管理的土地,原告等人将通村组道路硬化。2016年5月25日,原告等人在硬化通组串户道路时,被告用石头、砌砖墙堵挡双龙往樟尚坪方向苟家庄出口的道路,致使原告等不能正常通行。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等人的道路上堆放砖头、砌砖墙妨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天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双龙往樟尚坪方向苟家庄出口通往苟家庄路段上的所砌的砖墙,并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头、砖,保障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天恩负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对一审认定“双龙村往樟上(尚)坪方向苟家庄出口的道路”这一地点因错误不予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姚天恩用石头、砌砖墙堵挡的位置为双龙村樟上坪往苟家的支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苟胜才、苟胜奎、苟胜谷、苟胜前、苟胜良、苟胜书、苟胜利于2005年对双龙村樟上坪往苟家的支路进行了道路硬化,此后被上诉人等一直利用此道路通行,当前也是被上诉人等车辆的必经通道,2016年被上诉人再次对此路段进行硬化时,上诉人姚天恩对此道路堵塞,导致被上诉人通行困难,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故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一审对此适用法律虽然正确,但在上诉人堵塞路段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的通行造成其损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解决,而不能用砖、石头等堵塞被上诉人的通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姚天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在双龙村樟上坪往苟家支路上所砌的砖墙,并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头、砖,保障正常通行。如上诉人姚天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天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莲昌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