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忠刚与被上诉人姜惠茹原审被告李文、周桂君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忠刚,姜慧茹,李文,周桂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忠刚,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霞(秦忠刚妻子),女,1963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位东,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慧茹,女,1989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甜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文,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原审被告:周桂君,女,1967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上诉人秦忠刚与被上诉人姜惠茹,原审被告李文、周桂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后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秦忠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内08民终6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重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内0825民初604号民事判决,秦忠刚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忠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霞、张位东,被上诉人姜惠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甜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文、周桂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忠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姜惠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秦忠刚并不认识姜惠茹,其从未与姜惠茹签订任何合同。李文、周桂君无权代表秦忠刚签订租赁合同,其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秦忠刚,秦忠刚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二、丢失的租赁物应当以旧货市场或经过鉴定的价格为准,而不能以所谓的租赁合同价格计算租金及赔偿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证据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秦忠刚的上诉请求。姜惠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文、周桂君作为秦忠刚的雇员,因履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秦忠刚承担。二、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租赁关系,并且对租赁物的丢失赔偿金额进行了约定,因此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来确定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周桂君提交的书面意见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李文未作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秦忠刚在乌拉特后旗海日峰小区施工期间,雇佣周桂君在施工现场管理财务,雇佣李文在施工现场看门。2012年5月19日,李文、周桂君受秦忠刚委托到姜慧茹经营的租赁站租赁施工器械,李文、周桂君与姜慧茹签订甲方为姜慧茹,乙方为李文、周桂君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样本由姜慧茹提供。合同中约定了钢管等租赁器械的租赁费、结算方式及丢失或损坏租赁物赔偿标准等事项。合同第二项约定“如乙方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欠款20%的违约金”;合同第七项约定“租金从提货之日起计算,所租赁器材租赁费起价最低按30天计算。乙方丢失或损坏租赁物,在甲乙双方就赔偿或修复租赁物未达成协议前,乙方继续承担此期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7月15日,秦忠刚分15批次从姜慧茹的租赁站租赁各种规格钢管共计24165米,钢模598.59平米,扣件11685个,步步紧600个,顶丝1060个,U型卡6000个。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9月15日,秦忠刚委托李文、周桂君分14批次归还了各种规格钢管共计23484米,钢模598.56平米,扣件6230个,步步紧578个,顶丝1060个,U型卡6000个。截止2012年9月15日,共丢失钢管317米,扣件5455个,步步紧22个。截止起诉日,秦忠刚所欠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经姜惠茹多次催要,秦忠刚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姜惠茹申请,该院依法查封了秦忠刚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百亿小区A区37号的门店一套。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文、周桂君作为秦忠刚的雇员,受秦忠刚委托向姜惠茹租赁施工器械并已实际使用在秦忠刚施工现场,作为雇主的秦忠刚应当按姜惠茹与李文、周桂君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文、周桂君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姜惠茹要求秦忠刚给付租赁费的请求合情合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实际租赁天数予以确定;对于因秦忠刚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秦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秦忠刚提出其仅委托李文、周桂君点货、拉货,并没有委托其与姜惠茹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秦忠刚对姜惠茹提供的合同第七项关于租赁器材计费起算期限和丢失或损坏租赁物在双方就赔偿或修复租赁物未达成协议前的租金问题提出的抗辩理由合情合理,因该合同样本由姜惠茹提供,该院认为应当予以适当调整。秦忠刚提出的其他租赁站的租赁价格,与该案无关,不予采纳,租赁价格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秦忠刚提出的丢失物赔偿价格按2015年价格折旧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丢失的租赁物在最后一次退货前应视为承租期,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其后应视为丢失,按照合同约定照价赔偿。秦忠刚提出的李占平的欠条,与该案无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确认的提退货规格、数量及日期,租赁费按照实际租赁天数及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合计租赁费56165.5元,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46242元;关于违约金,依据所欠租赁费56165.5元的20%计算为112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秦忠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姜慧茹租赁费56165.5元,租赁费违约金11233.1元,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46242元,合计113640.6元。二、李文、周桂君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姜惠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姜慧茹承担2983元,秦忠刚承担22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秦忠刚承担。如到期不能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秦忠刚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2012年包头市工程造价信息》以及《2012年临河区和磴口县的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均不予采信。该价格信息仅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市场参考价格,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忠刚与姜惠茹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秦忠刚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文、周桂君系秦忠刚所雇佣的工作人员,本无权代表秦忠刚签订合同,但合同签订后,秦忠刚并未退回租赁物,而是将相关建筑器材用在了秦忠刚的建筑工地上,更关键的是合同签订后,秦忠刚指派二人多次从姜惠茹的租赁站提退租赁物,说明秦忠刚对二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姜惠茹有理由相信其是与秦忠刚进行交易活动。因此,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李文、周桂君与姜惠茹签订的合同对秦忠刚具有约束力,本案代理行为有效,秦忠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该承担合同责任。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条款,原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依据过错程度以及合同预期利益等情形对违约金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额重新予以确定符合法律原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秦忠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秦忠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陈宏武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