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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某,浙江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20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1027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浙03刑终71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月26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庭审,并重新计算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温州市彩之韵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孙某)所有的7台彩码一体机执行诉讼保全并予以查封。同年8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判令温州市彩之韵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支付柯某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某卡公司)货款人民币404080元并偿付滞纳金,被告人孙某及其妻子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孙某向柯某卡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万元,同月中旬,柯某卡公司从被告人孙某处取回上述被查封的7台彩码一体机中的3台,作价人民币25万元进行了入账的相关会计处理,同月30日,柯某卡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人孙某擅自将上述被诉讼保全查封的7台彩码一体机中的另外4台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上海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1日,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月16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孙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为由电话通知其到案,孙某主动到案并偿还涉案余款人民币61774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戴某、殷某的证言、汇款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委托执行函、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财产查询反馈表、送达回证、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案件补充说明、柯某卡公司出具的还款说明、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罪名不当,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对孙某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后,柯某卡公司申请执行以前,已偿付人民币13万元,期间柯某卡公司擅自将被查封的3台彩码一体机取回抵债的行为既未得到法院许可,也未征得孙某的同意,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而柯某卡公司擅自将该3台设备作价人民币25万元用于抵债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孙某基于上述3台设备的价值足以抵偿余欠货款的主观认知拒绝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其主观上并不具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鉴于被告人孙某明知涉案的另4台设备已被法院查封仍擅自予以变卖,故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对其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后虽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但其还款金额远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其主观上明知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且法院的生效判决尚在执行,却擅自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所得款项亦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显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而被告人孙某对柯某卡公司擅自处分被查封设备用于抵债的不当行为怠于行使救济权利的客观事实,并不能否定其对法院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主观明知,故依法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执行标的已履行完毕,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孙建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