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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8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沛法与陈竹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沛法,陈竹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8363号原告:梁沛法,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玉,新疆百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竹深,男,1967年12月10日出,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梁沛法与被告陈竹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沛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竹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沛法诉称: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竹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借原告42000元,定于2015年12月底清还。庭审中,原告表示:1、原告经营五金建材生意,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涉案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借款后未归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陈竹深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借款行为及借款来源,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向被告出借42000元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本息,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陈竹深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据此,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收。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竹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竹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沛法偿还借款4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收);二、驳回原告梁沛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梁沛法负担50元,被告陈竹深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陈美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