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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来伟、张其连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来伟,张其连,张世忠,范振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来伟,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连,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忠,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华,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双枝,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来伟、张其连因与上诉人张世忠、范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来伟、张其连的上诉请求:改判张世忠、范振华增加返还胡来伟、张其连租金82000元、利息11583元,合计93583元。事实和理由:胡来伟、张其连向张世忠、范振华支付第一次租金时一次性支付28万元,比合同约定的租金26万元超出2万元,张世忠、范振华解释是胡来伟、张其连支付的拆除费,对于胡来伟、张其连另外一次性支付的62000元租金,张世忠、范振华辩称是支付的煤渣款,但张世忠、范振华均未提供证据。土地租金应为342000元,一审仅认定其中26万元错误,对应的利息亦应增加。张世忠、范振华辩称,胡来伟一审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中的13.58亩地中,其中3.58亩是胡来伟分别于2013年2月6日租给张华敏的1.08亩、2013年2月16日租给曾庆尚的0.5亩、2013年3月6日租给刘建勋的1亩、租给王保堂的1亩,这四个案件未判令张其连对3.58亩地返还租金。本案10亩地,是胡来伟、张其连在2014年4月3日于张世忠、范振华处承租,故3.58亩地与张世忠、范振华租给胡来伟、张其连的10亩地无关。因胡来伟在修建围墙时,损坏了张世忠、范振华建的沙场基座,双方协商由胡来伟、张其连赔偿2万元在支付租金时一同支付,故胡来伟一次性转入范振华账户28万元,一审认定胡来伟、张其连从张世忠、范振华承租10亩地正确。胡来伟、张其连承租后,又以每亩5万元的高价转租给案外人,案外人起诉胡来伟、张其连时仅要求返还租金,胡来伟、张其连至今未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且无利息损失,应驳回胡来伟、张其连的上诉请求。张世忠、范振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支付利息39264元,从2016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改判驳回胡来伟、张其连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胡来伟、张其连从张世忠、范振华处承租本案土地后,以每亩5万元的价格高价转租他人牟利,胡来伟、张其连一审未提交利息损失的证据。胡来伟、张其连有明显过错,即便有损失,应由胡来伟、张其连自行承担。胡来伟、张其连辩称,一审已查明张世忠、范振华明知涉案土地性质不能用于养殖,依然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胡来伟、张其连并承诺可用于养殖,张世忠、范振华系过错方,应赔偿胡来伟、张其连的利息损失,胡来伟、张其连因诉讼而支出律师费、诉讼费及向他人返还租金,张世忠、范振华占用收取的租金,胡来伟、张其连有实际损失,应驳回张世忠、范振华的上诉请求。胡来伟、张其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胡来伟、张其连与张世忠、范振华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张世忠、范振华返还土地租金342000元,支付占用租金期间利息损失50847元(28万元×6.15%÷365×890天+62000元×6.15%÷365×848天),合计392847元;3.张世忠、范振华承担自2016年9月8日后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胡来伟、张其连与张世忠、范振华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张世忠、范振华将位于石嘴山市民办育英实验学校土地出租给胡来伟、张其连用于养殖,由胡来伟、张其连按照每亩26000元支付租金,共计10亩。2014年4月3日,胡来伟向范振华账户打入28万元。2014年5月15日张世忠给胡来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胡来伟现金62000元。双方现因该租赁合同产生纠纷,为此胡来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土地坐落于大武口区110国道西,潮湖村,使用权人为石嘴山市某中学,土地用途为教育,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张世忠、范振华与胡来伟、张其连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为养殖,而涉案土地的用途系教育用地,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对胡来伟请求确认其与张世忠、范振华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张世忠、范振华应当返还胡来伟、张其连租金26万元及利息损失39264元(26万元×年利率6.15%÷360天/年×884天,从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9月8日)。因本案《租赁合同》的土地系张世忠、范振华共同出租给胡来伟、张其连,故胡来伟、张其连共同享有要求张世忠、范振华返还租金的权利。关于胡来伟、张其连主张租赁土地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大、实际支付租金比26万元多的问题,从庭审陈述看,胡来伟、张其连系先租用土地,后签订的合同,对土地的实际面积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而胡来伟提交的合同中没有载明该内容,故对胡来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来伟、张其连与张世忠、范振华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张世忠、范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胡来伟、张其连返还租金26万元、支付利息39264元,合计299264元;从2016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三、驳回胡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2元,减半收取3926元,由胡来伟、张其连负担923元,张世忠、范振华负担2673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的租金数额,张世忠、范振华应否支付胡来伟、张其连利息。张世忠、范振华与胡来伟、张其连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以每亩26000元支付租金,共计10亩。签订该合同当天胡来伟、张其连向张世忠、范振华一次性支付租金28万元,2014年5月15日张世忠给胡来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胡来伟现金62000元。对于胡来伟、张其连多支付的82000元,胡来伟、张其连主张是增加租赁土地的租金,张世忠、范振华主张其中2万元是胡来伟修建围墙时损坏张世忠、范振华建的沙场基座的赔偿款、62000元是胡来伟支付的煤渣砖款,双方对此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主张是增加租赁土地租金的胡来伟、张其连承担举证责任,因胡来伟、张其连无充足证据证实82000元系增加租赁土地的租金,故一审认定26万元系涉案土地的租金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张世忠、范振华与胡来伟、张其连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张世忠、范振华与胡来伟、张其连为了谋取自身利益而将本应用于教育的涉案土地用于养殖,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胡来伟、张其连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胡来伟、张其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世忠、范振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对利息的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胡来伟、张其连与张世忠、范振华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张世忠、范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胡来伟、张其连返还租金26万元、支付利息39264元,合计299264元;从2016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三、驳回胡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张世忠、范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胡来伟、张其连租金26万元;四、驳回上诉人胡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上诉人胡来伟、张其连负担1335元,上诉人张世忠、范振华负担2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元(胡来伟、张其连预交2140元,张世忠、范振华预交781元)由上诉人胡来伟、张其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世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