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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虎与柏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虎,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239号原告:周虎,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林永华,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刚,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田云,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虎与被告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华、被告柏刚的委托代理人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17167元(1730000元×20%÷12×11个月,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以上两项合计204716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被告称被告亲戚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可给予高出银行的利息。原告为帮助被告遂向自己多名亲属借款,筹得现金1730000元,于2016年4月5日交给被告,约定年息20%,借期半年,于2016年10月5日前归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柏刚辩称,2014年,被告曾借原告1000000余元,现都已清偿。2016年4月5日,原告同意给被告再出借17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将钱交付给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因故借原告现金1000000余元,之后,归还部分现金。2016年4月5日,双方经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虎人民币1730000元,借期半年,月利息略高于银行利息,于2016年10月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产生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行的流水明细、证人李文斌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归还部分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17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未按约定将借款归还原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317167元,因双方算账后,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经计算,本院确认为43250元(1730000元×6%÷12月×5个月,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被告辩称,2014年被告借原告的款都已清偿。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6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将钱交付给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刚归还原告周虎借款1730000元,逾期利息43250元,合计177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8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11589元,被告预交100元),由原告周虎负担1551元,被告柏刚负担10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