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晋AK×××R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古交市内往加乐泉方向行驶至冶元村山谷路段上坡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坠入山谷内,造成乘车人张某乙死亡、张某甲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交市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定[2016]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违章行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晋AK×××R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古交市内往加乐泉方向行驶至冶元村山谷路段上坡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坠入山谷内,造成乘车人张某乙死亡、张某甲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交市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定[2016]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张某甲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丙、张某丁、闫某某、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晋AK×××R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古交市内往加乐泉方向行驶至冶元村山谷路段上坡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坠入山谷内,造成乘车人张某乙死亡、张某甲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古交市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定[2016]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3、痕迹鉴定意见,证实晋AK×××R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跌入沟底碰撞形成痕迹。4、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是因胸腔脏器损伤内脏出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5、到案情况,证实2016年12月2日,接到报案在冶元村有一旦旦车翻入沟里,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经调查肇事者是张某甲,由于张某甲受伤,12月8日将其带回交警队调查。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属无证驾驶。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8、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所在社区证明其平时遵纪守法,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绪良审 判 员 张恩忠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宇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