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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54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9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持过期的驾驶证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珠江隧道出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8.3mg/100mL。认为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