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运库、代理检察员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15时14分,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县庞河新区霞飞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7年5月15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55.67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由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队。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主动的缴纳了罚金。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3、抓捕经过;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常住人口详细;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现场检测报告书;8、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9、现金缴款单一份;10、评估意见书。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四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