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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执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97何金旗与汪金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金旗,汪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2097号申请执行人:何金旗,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张宗峦,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金山,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金旗与被执行人汪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据申请人反映,汪金山原从事木材生意,后因欠债较多而出走,目前居所不明。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汪金山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调查其名下财产线索,但至今未收到回复。另经赴相关部门查询,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木林审 判 员  徐 挺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