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504民初2873号原告:王某,女,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两万三千元及利息(1.6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7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6年12月9日和2007年7月被告因买车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据,其中2000元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吴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张、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与其母亲刘国芝于2006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今有刘国芝、吴某借王某现金16000元,借款用途买车用,借期一年。被告吴某与其母亲刘国芝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07年7月25日,被告吴某与其母亲刘国芝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另查明,被告吴某母亲刘国芝于2006年因病去世。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属实。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1.6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提交证据,由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一万六千元及利息,时间自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五千元及利息,时间自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及公告费三百元,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强人民陪审员丁亚珍人民陪审员刘丹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贾馥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