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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刑初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由于自己经营的XX商店的生意资金紧张,李某某便通过网络制作了虚假的黑通河县府(淡)养证(2015)XXXX号水域滩涂养殖证三份、通河县隆达市场X号楼X单元XX室购买协议书两份。李某某利用其通过网络制作虚假的证件作抵押向他人实施诈骗。1、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用虚假的水域滩涂养殖证作抵押骗取通河县通河镇居民初某某50000元。2、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用虚假的水域滩涂养殖证作抵押骗取通河县通河镇居民徐某某7000元。3、2016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用虚假的通河县隆达大市场商品房购房协议书作抵押骗取通河县凤山镇四马村村民勾某某40000元。4、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虚假的水域滩涂养殖证作抵押骗取通河县通河镇居民廉某某315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犯罪四起,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28500元。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家属自行向被害人初某某退还了赃款50000元,向被害人廉某某退还了赃款31500元,初某某、廉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李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款协议书、虚假的水域滩涂养殖证、购楼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初某某、徐某某、勾某某、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认罪、悔罪,其家属向被害人初某某、廉某某退还了赃款,初某某、廉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李某某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公诉机关对李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二、本案赃款47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予以退赔被害人徐某某7000元、被害人勾某某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英军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刘圣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