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朱仁娟与刘翼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娟,刘翼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2民初1675号原告朱仁娟,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刘翼畅,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中国香港人,原告朱仁娟与被告刘翼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仁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翼畅偿还借款本金总共贰拾陆万元整,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翼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及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翼畅因开餐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朱仁娟先后借款2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及2015年3月17日,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说其生意失败无法按时还款,后被告手机停机,离开遵义再不出现,所有联系方式中断,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刘翼畅”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列写及补充的“刘翼畅”的信息只有被告的港澳通行证号码和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而没有被告的香港居住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至今没有提交补正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受理,由于已经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仁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朱仁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