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培国与潘立庄委托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培国,潘立庄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培国,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立庄,女,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列群,上海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培国因与被申请人潘立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8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培国申请再审称,其与潘立庄订立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应当取得报酬。一、二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本院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潘立庄辩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徐培国在法院再审审查期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徐培国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徐培国与潘立庄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诉讼已发生过数起,且已生效。故相关事实大多查明。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的理由一、二审法院已作了充分的陈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徐培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培国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徐培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