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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新余市神州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春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神州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春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105号原告新余市神州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新欣北大道水澜山小区。法定代表人丁小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波,江西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聆,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现住新余市。原告新余市神州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谢春聆(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水澜山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水澜山小区业主。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澜山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但被告严重违约,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仅支付了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物业费,之后分文未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2575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2575元及支付违约金4914.31元(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及自2017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以每平方米每月收取1.6元过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水澜山小区业主,2012年5月23日,被告与新余市神州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交房之日起,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交纳,并于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费。逾期未交,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物业管理费12570.8元(被告房屋面积为314.27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小区提供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管理费不交,系违反合同的行为。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12570.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2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914.31元,并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的违约金诉请,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如业主拖欠物业费按日1‰交纳违约金,该违约金超过法律允许的标准,应按年息24%计算,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314.27㎡x1.6元/㎡x2%x(1+25)÷2×25=3268.41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物业费付清之日止以所欠物业费总数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给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914.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称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能以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故被告所辩称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以每平方米每月收取1.6元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已签订合同,且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所辩称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神州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2570.8元,违约金3268.41元,共计15839.21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物业费付清之日止以所欠物业费总数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给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新余市神州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春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兰燕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