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春泉与岳阳市君山区公用事业建设公司、潘跃宏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君山区公用事业建设公司,李春泉,潘跃宏,李新华,李时安,陈庆丰,岳阳市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君山区公用事业建设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柳毅中路61号。法定代表人:龙超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罗,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春香,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泉,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代理人:XX礼,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潘跃宏,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审被告:李新华,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审被告:李时安,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审被告:陈庆丰,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原审被告:岳阳市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法定代表人:廖风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岳阳市君山区公用事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泉、原审被告人潘跃宏、李新华、李时安、陈庆丰、岳阳市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5)君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阳市君山区公用事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罗、熊春香,被上诉人李春泉及其委托代理人XX礼,原审被告李新华、李时安、陈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君山区公用事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诉争的工程项目是原审被告潘跃宏借用上诉人资质参与工程建设投标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上诉人从未参与该项目的经营施工管理,亦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项,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委托原审被告李新华、李时安等人代管代付,实属他们个人行为并非上诉人公司职务行为;3、岳阳市君山审计局提供的基建工程项目结算依据,上诉人并不知情。李春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君山区公用事业建设公司名下参与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君山区房产局门前人行道改造工程”招投标项目而中标后,由被告潘跃宏具体负责。潘跃宏将自己负责承建的工程交给李新华负责代管代收代付。代管有口头协议,按70%的现金代付,30%是被告潘跃宏以公司名义收取的管理费,总共是88万的标的。招投标的费用是3万元,被告公用事业建设公司收取的费用是1.5个点2万元。李新华又将李时安和陈庆丰邀来合伙承建该业务。李新华、李时安、陈庆丰将工程所需原材料(含:拉线板、树围石、花坛石、路沿石、樟树)及旧路沿石翻新项目,按潘跃宏介绍和确定由李春泉提供,并要求李春泉必须提供华容县桃花山石材和路沿石翻新。2010年4月6日李时安以工程建设方的名义与李春泉签订了一份原材料供货《合同书》。李春泉接受该工程原材料供应项目后,及时组织部分石匠和民工进行原材料提供和安装加班建设,同时投入资金为被告方从华容县桃花山调入工程所需优良石材和成年樟树,李春泉所提供的材料都经被告方工程监理人员魏长林和陈庆丰予以签收并出具证明条据,两个月的时间,李春泉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全部完成了工程所需材料为:1)拉线板9416米(600×600的,58元/㎡=196606元);2)树围石30套(120×10规格,110元/套=3300元+安装费720元=4020元);3)树围石18套(150×10规格,102元/套=1836元);4)花坛石334.7米(300×200规格的,93元/米=31127元);5)花坛弧石16块(300×200×70规格的,130元/块×16=2080元);6)花坛石、花坛弧石运费、安装费、下车费、抛光费合计7530元;7)路沿石153.3米(150×300规格的,42元/米×153.3=6438元+安装和运费1993元,合计8431元);8)樟树31株(220元/株,栽树工资40元/株,合计8040元);9)旧翻新的材料和工资1360元。以上均得到业主方代表的验收合格与确认。李春泉向被告方提供原材料及材料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6103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向李春泉支付了工程款188000元,尚欠工程款和材料款7303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项目是由公用事业建设公司中标,潘跃宏、李新华、李时安负责及代管代付,均是履行公用事业建设公司职务的行为,故未支付给原告李春泉的工程欠款73034元应由被告公用事业建设公司支付。此外,本案诉争工程已于2010年6月11日经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方使用。据此,2010年6月11日应当作为诉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所欠工程款利息也应从该日开始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岳阳市君山区公用事业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李春泉工程款7303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春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岳阳市君山区公用事业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用事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公用事业建设公司虽上诉称,诉争的工程项目是潘跃宏借用公司资质参与工程建设投标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如其所述,潘跃宏是诉争项目的实际投标、中标人,那么公用事业建设公司与潘跃宏之间就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公用事业建设公司承担尚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春泉的工程欠款,也并无不妥。综上,岳阳市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上诉人岳阳市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辅审判员 周四平审判员 许震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倩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