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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赵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赵某,刘某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126号原告:刘某1,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赵某,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某2,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刘某1与被告赵某、第三人刘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第三人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搬出属于原告的大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刘某2欠原告357194元,刘某2自愿将乃林集市院内3号楼1号大厅(上下楼计140.8平方米)抵顶给原告刘某1。但此大厅一直被被告占用,原告多次找被告搬出此大厅,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搬出此大厅。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辩称,1、原告刘某1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合同,赵某与刘某1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欠款关系。2、第三人刘某2与刘某1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对赵某更没有约束力。3、被告赵某与被告刘某2买卖在先,双方已签订买卖合同。4、达成买卖协议后,赵某对涉案房屋已经进行改装,若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搬出涉案房屋,会对赵某造成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2述称,我与刘某1签订的协议有效,我有开发商的授权,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我可以说的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赵某与第三人刘某2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被告赵某将自己的位于喀喇沁旗乃林集贸市场东侧的地块以六千五佰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刘某2,刘某2自签订协议之日向赵某一次性支付转让款。地块四至:北至隋永贵房南墙,南至2号山洪渠边,东至蟠龙山灌区渠边,西至蟠龙山灌区渠中心往西20米。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刘某2与被告赵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刘某2)在出售集市楼房时,如乙方(即赵某)购买只需向甲方缴纳建房成本费(必须低于市场价),此价格只限赵某购买一间,甲方卖给乙方的楼房位于靠隋永贵一方,现图纸为8米x4.2米一间,如面积扩大时以实际面积计价。2014年11月份,被告赵某搬进此乃林集市院内3号楼1号大厅楼房入住。2017年2月16日,因刘某2欠原告刘某1款,刘某2即将赵某居住的楼房抵顶给原告刘某1。又已查明,争议的楼房为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刘某2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公司授权其乃林集贸市场改建工程的施工与销售。争议的楼房在公司登记名为赵某,系置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赵某争议的楼房,系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刘某2虽有公司授权,刘某2与原告刘某1、被告赵某签订的协议应以公司名义签订,但刘某2却以个人名义分别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刘某2与原告刘某1签订的协议,系刘某2本人用原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楼房抵顶自己欠原告款后,原告再给付刘某2部分款的协议,因第三人刘某2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即大厅,被告赵某占有的大厅,在公司有登记,而刘某1起诉的大厅在公司没有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排除妨碍,搬出原告的大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天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