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8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8805吕理达与江仁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理达,江仁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805号原告:吕理达,男,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仁添,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星,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理达与被告江仁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理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江仁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理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仁添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100万元,以及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以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江仁添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来大陆经商的台湾商人,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币24361009元,经双方协商,按借款日汇率折合人民币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24%。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以每年24%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50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本案所涉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债务方承担。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被告江仁添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款项交付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8日,吕理达(甲方)与江仁添(乙方)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于2011年9月6日向甲方借款新台币24361009元,经协商按借款日汇率折合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24%,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的出借款项;2、截至2015年12月18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该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利息人民币500万元;3、乙方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人民币500万元,若发生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债务方承担。2、2014年4月30日,欠款人江仁添签字的《协意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江仁添欠吕理达欠款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归还,若不能如期归还,本人将上海创世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股份归吕理达先生。3、2007年2月4日,上海创世电子配件有限公司(甲方)与吕理达(乙方)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书》一份,反映甲方在2006年3月1日以房产作抵押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2006年7月28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经乙方同意借款延至2017年7月28日还清。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反映2016年8月12日吕理达与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陈强为本案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人民币15万元。同日,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向吕理达开具了15万元的代理费发票。5、2017年2月4日,江仁添本人书写的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关于原告吕理达诉被告江仁添民间借款纠纷一案,被告江仁添对原告起诉请求除备注无异议,但因被告江仁添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在答辩状下方,江仁添还写明“备注:吕理达汇给本人650万,本人没开收据(借据)给吕理达,此款包括在上面款中。另,2014年本人汇给吕理达120万元正”。下方有吕理达、江仁添签字。原告吕理达陈述,被告自1995年12月29日开始向原告借钱,当天借新台币800万元,1996年1月9日借新台币500万元,1999年7月20日借新台币200万元,1999年7月27日借新台币450万元,2003年又借人民币13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还有一些零散的借款,大部分借款是在台湾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小部分是在大陆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但由于时间太久,无法提供转帐依据。2015年12月18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借款确认书,被告认可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人民币500万元。关于被告的答辩状,原告陈述,被告认为原告有一笔汇给被告的新台币650万元已包含在对帐金额中,而被告在2014年汇给原告的人民币120万元却没有在对帐金额中扣除,故该人民币120万元应作为利息在借款中予以扣除。而原告则认为新台币650万元并未计入对帐金额,被告2014年归还的人民币120万元即是归还的该笔款项,二者已抵销,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借款延期协议书涉及款项还有人民币100万元未归还,该人民币100万元也没有计入对帐金额。被告江仁添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的出借金额;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与上海创世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500万元,尚欠的人民币100万元未计入对帐金额;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答辩状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答辩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江仁添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案件接报回单一份,反映2017年2月25日12时40分,江仁添向虹桥派出所报警称,2017年2月24日15时许,吕理达约其到“慢生活”咖啡馆,吕理达要其签一份关于二人之间合同纠纷的答辩状,其当时不签,与吕理达一起来的朋友罗铭录就打了其一拳,其害怕就签了答辩书。接着另一个朋友史俭生要其签一份欠条,上面写了其欠史俭生200万元,当时罗铭录又用拳头打其一下还踢其一脚,其没有办法就在欠条上签了字。以上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原告吕理达质证意见:对公案机关的接报回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该报警内容也仅是被告的单方陈述,报警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江仁添被打是因为他欠了罗铭录、史俭生的钱,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由于双方均确认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2、4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辩称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并提交了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报警内容仅是被告的单方陈述,案件接报回单明确载明报警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受原告的胁迫出具了答辩状,且答辩状上内容均为被告本人书写,对借款的部分事实也提出了异议,也可进一步证明答辩意见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本院对答辩状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案件接报回单上有公安机关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江仁添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被告江仁添本人未到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金额。首先,原告陈述被告自1995年12月开始向原告借钱,直至2015年12月18日双方对帐后签订借款确认书,被告对原告的该陈述并不持异议,同时也承认确实向原告借了钱,但对借款金额是多少不予明确抗辩,仅是以原告未提交款项交付依据而否定借款确认书中认可的借款金额,原告的抗辩理由正当性不足;其次,借款确认书除了明确被告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人民币500万元,还明确写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被告本人在诉讼期间书写的答辩状再次确认了借款事实;再次,双方认可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新台币24361009元,金额已精确到个位数,说明双方对之前的借款已作了详细对帐,被告以原告未提交款项交付依据而否认借款金额理由不充分;再再次,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被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虽未能提交款项交付依据,但原告对未能提交款项交付依据的原因已作出解释,该解释具有合理性,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生效。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2014年汇给原告的人民币120万元,根据原告对该人民币120万元的陈述,原告实际也承认在对帐之前确有人民币120万元在对帐时未作为还款予以扣除,而原告称该人民币120万元归还的是对帐时未计入对帐金额的另一笔新台币650万元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在被告的答辩状上签字的行为,也表明原告认可了被告的意见,故本院认为该人民币120万元应在借款中扣除。因还款时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对已归还的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该人民币120万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人民币380万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对本金人民币600万元计算利息,符合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提起诉讼解决纠纷的,由债务方承担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仁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吕理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8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仁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理达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700元,由原告吕理达负担7250元,被告江仁添负担86450元。该款原告吕理达已预交,被告江仁添负担部分,由被告江仁添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吕理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樊逸峰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