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强军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强军,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现住湖南省桃源县。198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强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廖强军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采取技术手段开锁后,进入被害人卓某1位于慈利县零阳镇曙光小区E栋2单元221室的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卓某1发现,在逃离途中被卓某1的父亲卓某2控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强军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物证照片,被害人卓某1的陈述,证人卓某2的证言,被告人廖强军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廖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廖强军随身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曙光小区E栋2单元,然后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采取技术手段,进入221室欲实施盗窃,被外出回家的户主卓某1发现,被告人廖强军立即逃离,在逃跑过程中,被卓某1之父卓某2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卓某1的陈述,证人卓某2的证言,被告人廖强军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照片,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及津市监狱(2017-1)津监字第164号释放证明书,��获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强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强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强军的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必群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