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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33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粮油批发商,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丽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5日23时57分,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被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东成路路段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结果为:18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