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又林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又林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又林,曾用名唐佑林,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双牌县,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4月19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双牌县,系被告人亲友。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林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又林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又林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唐又林以一千元的价格购买某某乡某某村十组村民蒋某某自家责任山“某某山”(又名“某某山”)山上的林木,并于次日雇请某某村十组村民蒋某1、蒋某2二人在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山上的部分林木采伐,其中包括7株樟树。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7株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唐又林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又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蒋某某、蒋某2、龚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唐又林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又林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未办理合法手续而非法采伐香樟树7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又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又林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文林审 判 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唐艳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美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