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永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敏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永敏,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王永敏成立上海召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召鑫公司”)并实际经营管理,以投资购买理财产品为名,承诺高额固定回报为诱饵,通过设立网贷平台、发放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线上、线下200余名不特定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34万余元,兑付本息共计人民币186万余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永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永敏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永敏的亲属代为向投资人陈某某归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吴某某、陈某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召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网页截图、宣传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交易数据、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还款收条,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敏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金额达13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永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敏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向部分投资人退还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王永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