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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曹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勇,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于信阳市浉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198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曹勇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凤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张根生、孙红(已判刑)因被信阳市平桥区陆庙核心区的天虹公司辞退而怀恨在心,遂与被告人曹勇及杜光跃(已判刑)四人一起乘车来到天虹社区办公楼。进入办公楼后,四人被值班保安许某发现,许某上前询问,曹勇等人便对被害人许某拳打脚踢,并用橡胶警棍、手电筒等工具打许某。许某被打后全身多处受伤晕倒在地,后曹勇等人离开现场。许某受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中指甲粗隆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勇与被害人许某亲属达成协议,由曹勇赔偿许某经济损失6000元,已履行。许某对曹勇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曹勇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4]738号许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信阳市人民法院(88)法刑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许某陈述,同案犯张根生、孙红、杜光跃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曹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曹勇的辩护人关于曹勇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同案人均已判刑,根据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曹勇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云清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