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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玄立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玄立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440号原告张志军,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女,1985年8月4日生,满族,农民,系张志军的妻子被告玄立伟,男,1981年8月4日生,满族,农民原告张志军与被告玄立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立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6065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率利息至垫付款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向陶清海借款60000元,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7日还清,陶清海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民事调解书,约定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但是被告一直未予还款。2015年10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陶清海偿还借款及利息606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被告一直未给。被告玄立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玄立伟(借款人)、张志军(担保人)向陶清海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7日前付清。因玄立伟、张志军未还款,陶清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还款调解协议。陶清海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原告张志军于2015年10月16日代玄立伟偿还借款60650元。后原告张志军向被告玄立伟催要,被告玄立伟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15)宽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调解书、陶清海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条,本院(2015)宽民执字第108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军为被告玄立伟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为被告玄立伟偿还该款,原告张志军有权向被告玄立伟追偿。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同期利率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张志军要求被告玄立伟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玄立伟给付原告张志军人民币606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玄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东审 判 员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刘   青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宇   飞附页:一、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1316.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若不预交上诉费,则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