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崔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崔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579号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该公司物业经理,住朝阳市。被告:崔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崔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