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81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丽明与张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明,张金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471号原告:江丽明,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张金木,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江丽明与被告张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明、被告张金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5月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还一直躲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张金木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合计1300000元。被告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三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江丽明提供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借条》三张,被告张金木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江丽明多次催告,被告张金木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金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江丽明借款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张金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