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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九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世文,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强,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津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无论依据合同订立时还在施行的《民诉意见》,��是合同订立后于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内容的规定,该案在原审原告的住所地铁东区人民法院均不具有管辖权。2011年,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高压变压器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天津市,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货地点和方式,即“供方送货,地点为铁煤集团公司晓南矿”,可见交货地点为第三方铁煤集团公司晓南矿所在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合同还约定了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的约定排除了原告所在地,原告的住��地不是合同的履行地,故铁东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方铁煤集团公司晓南矿之间均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存在着至今尚未解决的争议,属于合同履行纠纷,而并非只是单一的给付货币的纠纷,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仅仅拥有接受货币的权利而忽视其未尽的合同履行义务和履行瑕疵;在被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物后,在第三方铁煤集团公司晓南矿使用中经常出现事故,致使第三方以高压变压器设备运行经常出事故,认定测试不达标为由拒不出具设备运行质量报告,并拒绝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请求。因此,由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给第三方和上诉人的合同权益造成了侵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方铁煤集团公司晓南矿之间均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存在着至今尚未解决的争议,属于合同履行纠纷,而并非只是单一的给付和接受货币的纠纷。3、原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应以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这种给付金钱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时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在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时,未能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4、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审理。被上诉人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关于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而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应认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作为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合同注明了签订地为天津市,第八条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铁煤集团公司晓南矿,还约定了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故合同履行地点明确,排除了由原审法院管辖一节,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应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注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约定了交货地点,同时约定了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履行地点,故对当事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过错,与被上诉人及第三方铁煤集团晓南旷之间存在尚未解决的争议,不能仅仅以接受货币的权利而忽视其未尽的合同履行义务和瑕疵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上诉人未给付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而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但其并未因此提起诉讼,其亦不能依此辩解而主张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能以给付金钱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时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一节,因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四条规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系属引用条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司玉芹审判员  徐 琼审判员  于 群二0一七年月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栾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