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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方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方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方平,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方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50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武汉市新洲区,本案应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叶方平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叶方平的建筑设备为新七建设集团厦门翔球集团(仙桃)创业园项目使用,该租赁建筑设备使用地为仙桃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据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仙桃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叶方平因本案纠纷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华审判员  伍新明审判员  王兴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