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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与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3民初710号原告: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棕榈路56号。法定代表人:姜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明、谈志祥(实习),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正村镇中岳村。法定代表人:王宏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19日案件开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为1095.5元,由原告常州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贾 雷人民陪审员 陈 肃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飞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