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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图们市向上街,住汪清县汪清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2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5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军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吉HXXX**号小型轿车,由汪清县汪清镇米村饭店前往和兴佳苑小区,行至该镇新民街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41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身份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路线图、照片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