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薛艳与桂林市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桂林市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571号原告:薛艳,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风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先玉,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市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路1号1栋258-001室。法定代表人:黄海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薛艳与被告桂林市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风璇、范先玉,被告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宏、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信和江岸美庐二期”××号房屋,交房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前,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500000元。因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地面墙面裂缝及空鼓、阳台积水、门窗玻璃施工不规范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整改。被告直至2014年1月16日才整改完毕将房屋交付原告,共逾期168日交房。原告认为,被告因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交房延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4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诉诉讼请求。被告惠龙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了交房通知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前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书》,原告于同年8月2日、12月12日发函中证实其收到该通知书。二、延期收房是因原告单方面原因造成。桂林市爱房人房产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房屋检验的经营范围和资质,原告委托该公司出具的《房屋质量咨询报告单》系没有任何证明力的单方意见。原告个人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接收房屋,因此延期收房的事实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必须“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情形,才发生赔偿损失的结果。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五方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四、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附件一、三、四的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接收,但其于2014年1月16日在未对房屋进行检测合格的情况下接收房屋,说明原告认定房屋是否达标是凭个人标准而非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延期交房”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存在问题》有异议,认为房屋存在问题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系原告就交付房屋质量出具的书面意见,虽有被告员工予以签收,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就交付房屋质量向被告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质量咨询报告单》有异议,认为进行检测的公司系三无公司。该报告单由桂林市爱房人房产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该公司没有房屋检测相关资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信和江岸美庐二期××号房延期交付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于2013年12月13向被告提交的函,该函中原告以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主张的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特快专递单、《房屋交付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告拒绝收房。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对被告提供《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五方验收不是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五方验收系对房屋进行抽查,五方验收合格不能证明交付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系由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验收后出具的工程质量合格的书面意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桂林市××区××号信和江岸美庐二期34#1-3-4号房,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和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通知》(市住建[2010]9号)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房人使用”、第九条约定:“……(2)逾期超过3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2500000元。在约定交房日前,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交付其购买的涉案房屋。2013年7月31日,原告以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同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房屋存在问题》,就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同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信和江岸美庐二期××号房延期交付的函》,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60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办理了相关领房手续接收了涉案房屋。其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交房日期、条件,双方应当按照上述约定予以履行。2013年7月11日,被告所开发的江岸美庐二期34#楼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拒绝接收房屋,原告应当就交付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上述事实主张原告提供了《房屋检验报告》、《××房屋存在问题》、《关于信和江岸美庐二期××号房延期交付的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房屋检验报告》系由不具备房屋检验资质的桂林市爱房人房产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该报告不具有法定证明力。《存在问题》、《关于信和江岸美庐二期××号房延期交付的函》系原告向被告就交付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虽然被告公司员工予以签收,但不能据此证明交付房屋存在原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交付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前,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接收该房屋。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薛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